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放线、验线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运城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后监管办法(试行)》相关要
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各类建设工程,除居(村)民自建房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所有地上、地下新建、改建、扩建的等各类建设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场地平整完毕后,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出定位放线申请,并领取跟踪服务温馨提示卡。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到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规划管理和市政规划科,以书面形式提出定位放线申请:
1、《建设工程定位放线申请》;
2、建设单位经办人员授权委托书;
3、建设场地平整、规划公示牌设置情况及照片。
第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组织定位放线前,应查验《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示牌》设置情况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示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建筑层数、建筑性质、建筑高度、建筑色彩、建筑风格等;
3、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1:500 或 1:1000);
4、建设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负责人等;
5、监管部门及电话。
第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联合市城市管理局组织建设单位、测绘单位等进行定位放线现场技术交底。主要内容如下:
1、核对建设单位提交给测绘单位的规划总平面图是否与市行政审批局审批的相一致;
2、告知测绘单位定位放线内容及注意事项;
3、告知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遵守的规划要求和注意事项。
第七条 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同意后,测绘单位方可实施定位放线,并现场填写《建设工程监督放线表》。
定位放线须按以下要求实施:
1、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定位放线,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及核准的建筑位置、尺寸;
2、遵守《城市测量规范》,并统一使用 2000 国家大地坐标系和 1985 国家高程基准;
3、对因地形图纸数据误差或错误影响正常定位放线的,报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核准或纠正,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定位放线测量报告》及其电子文档各一份。放线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放线情况、作业情况、参加定位放线人员,定点桩位布局示意图,高程控制点成果等。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到基础±0.00 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验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当在 3 个工作日联合市城市管理局现场验线。
验线内容主要包括:建筑工程的用地四至界线、建筑位置、坐标、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绿线)和用地界线等控制线的距离、建筑间距、每栋建筑的外墙边线尺寸、地下空间的退让距离、地下出入口位置、坐标等内容。
第十条 地下管线(管沟)等隐蔽工程在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进行隐蔽工程预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应当在 3 个工作日联合市城市管理局现场验线。
验线内容主要包括:管线工程的管线中心线、控制节点坐标、管底、管顶标高、与道路红线的距离、与周边建筑物的距离、各类管线之间的距离等;交通工程的中心线、边线及与周边建筑物的距离、桥梁墩柱等重要设施点的位置、坐标。
第十一条 现场验线后,测绘单位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报送《建设工程基础±0.00 验线报告》或《隐蔽工程预验报告》,及其电子文档各一份。
验线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1、《建筑工程基础±0.00 验线图》或《隐蔽工程验线图》;
2、验线图技术指标结论报告。
第十二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规划管理和市政规划科根据测绘单位的《建设工程基础±0.00 验线报告》或《隐蔽工程预验报告》,填写《建设工程验(核)线表》,出具验线意见。
验线合格的,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后续监管;验线不合格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停工整改,待整改完毕并联合验线合格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后续监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放线(定线)、验线环节配合监督检查,拒不配合或未按规定放线(定线)、验线擅自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未经许可或未按照审批成果放线、出具《规划放线(定线)测量报告》,不提交或私自变更《建筑工程基础±0.00 验线图》、《隐蔽工程验线图》和《建设工程核线
报告》,以及报送的成果存在二次以上严重错误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测绘地勘科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进行定位放线、基础±0.00 验线、隐蔽工程预验,未按时办结相关手续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遇与国家、省、市
最新规定冲突,从其规定。
附件:1、放线申请;
2、跟踪服务温馨提示;
3、建设工程监督放线表;
4、建设工程验(核)线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