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境保护厅山西省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2-11】    浏览次数:105次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环境保护厅制定的《山西省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12日

  山西省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

  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9月)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依据环境保护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HJ651-2013)、《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规划)编制规范》(HJ652-2013)及《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方案》是指矿山企业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所编制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资金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和国家准许列入到生产成本中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资金,以及企业自筹和政府拨付给企业用于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资金。

  任何适用本办法的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所动用的专项资金不得进行会计记账。

  第三条 企业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的《方案》,动用专项资金所实施的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企业列入到基本建设中落实环保“三同时”的治理项目、水利部门要求的水土保持“三同时”项目、国土资源部门要求的复垦项目、利用地质环境治理、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所实施的项目、属于行业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不列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由相关管理部门对此类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竣工验收是指列入到《方案》中的工程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全面检查,考核已完工工程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治理标准要求的活动。

  第五条 项目验收实行分级管理制。除煤、铁、铝等露天开采的矿产资源外,其他按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的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大、中、小标准,分别由省、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实行验收。省环境保护部门对市、县验收项目进行抽查性复查。

  第六条 列入到《方案》中的工程项目建成后,由矿山企业自行组织验收,基本达到相关要求后,及时依照分级管理原则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按照《方案》中确定的各类型治理任务,可分类进行单项验收。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初步审核,经初步审核确认基本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及时下达验收通知,并与申请单位协商竣工验收事宜。

  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项目竣工后,由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和项目涉及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及专家组成临时竣工验收机构,全面负责已受理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其他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项目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

  生产(使用)、接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第九条 项目单位接到验收通知后,应准备相关资料,内容包括:

  1. 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的《方案》。

  2. 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总结报告、试生产报告、相关合同、招投标文件、单项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备案的相关文档及与项目相关联的其他专项报告。

  3. 项目单位编制的生态环境及资金使用绩效评估报告。

  4. 施工、监理单位编制的工程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5. 财务预决算报告。

  6. 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使用保证金类的项目应按照保证金使用的要求,提供财务相关材料,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会计记账,完成决算报告。

  第十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工作任务:

  1. 检查项目审批情况。

  2. 检查工程项目执行情况。是否严格按照《方案》批复内容进行建设,有无计划外工程,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和建设范围,降低恢复治理标准等问题。

  3. 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4. 检查资金使用情况。资金的来源、落实、运用情况,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实际使用资金情况及差额原因。5. 检查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以及合同制和监理制执行情况。

  6. 检查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情况。

  7. 审查项目是否达到批复《方案》所设定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标准。

  第十一条 验收机构应当审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讨论通过后签署《山西省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竣工验收鉴定意见》。

  第十二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在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下发验收合格通知书。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验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达标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 列入到《方案》中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应在一年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或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

  第十四条 对使用政府类投资的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项目,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竣工验收的,按国家和我省关于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和要求处置。对使用国家政策允许由企业自提专项资金所实施的项目,未在规定期间内完成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企业不得进行相关资金的核减、会计记账,如因项目有重大变更导致不能竣工验收的,应向上级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提出项目变更申请,同意变更并验收后方可执行会计记账。对违反者将取消企业自设专项资金的权利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工程项目验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严格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行业有特殊要求或技术性较强的工程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执行有关行业的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